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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蘇怡文

  • 原告
    劉建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石木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當事人欄之記載: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 未記載被告石木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奇龍之住居所,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自應予以補正,並就前開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第一審裁判費: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2,1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2,10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0,680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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