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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2號

請求協同領取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被告
許垚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許垚順)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解除,並將系爭定存單解除

後之款項連同帳戶內利息交付原告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應以系爭定存單之價值及系爭帳戶定存單至起訴前

所生利息為斷,系爭定存單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計算式:5,000,00012=60,000,000),而系爭定存單所生

利息截至起訴前已累積512萬6,121元(原證11,本院卷第52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仟伍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

元(計算式:60,000,000+5,126,121=65,126,12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伍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伍仟

元外,尚應補繳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單帳號 起息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 存單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2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3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4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5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6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7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8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9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10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11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12 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225% 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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