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傑、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士林一品」建案編號A7戶6樓(下稱系爭 房地)及地下4層編號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萬2,500元,又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總價金為3,555萬元 ,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5萬元,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4,088萬2,5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8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1,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