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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趙青松
被告
李萬福
被告
李木榮
被告
李鴛鴦
被告
李秋英
被告
李柱沛
被告
杜韋良
被告
李子文
被告
李子盛
被告
吳富美
被告
羅啟文
被告
池怡純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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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被告
李瑞斌

李靜怡

李書安

李家嘉

李瑞勇

李庭宇

李瑞蘭

李瑞芬

李瑞婉

游曾秀鸞

曾惟琤

曾學鎔

曾學銓

呂美綸

李承鈞

李筱玲

張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185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上開土地面積為2,17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61,按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公尺新臺幣(下同)34,900元計算,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2,311,985元(計算式:2,172平方公尺×34,900元/平方公尺×61÷2,000=2,311,9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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