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趙青松、李萬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趙青松 被 告 李萬福 李木榮 李鴛鴦 李秋英 李柱沛 杜韋良 李子文 李子盛 吳富美 羅啟文 池怡純 琅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被 告 李瑞斌 李靜怡 李書安 李家嘉 李瑞勇 李庭宇 李瑞蘭 李瑞芬 李瑞婉 游曾秀鸞 曾惟琤 曾學鎔 曾學銓 呂美綸 李承鈞 李筱玲 張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185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上開土地面積為2,17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61,按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公尺新臺幣(下同 )34,900元計算,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2,311,985元(計 算式:2,172平方公尺×34,900元/平方公尺×61÷2,000=2,311,98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