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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被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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