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盈蓁、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張金珠、林黃連、魏世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林黃連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魏世旻 魏立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榮三 被 告 李文石 訴訟代理人 李曉儒 被 告 吳國靜 許陳美玉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許宗耀 被 告 杜芳君 李湘慧 張振鑫 侯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經原告陳報晴天極限工 程有限公司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4,550元(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21號卷第13、57、59、61頁);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550元(計算式:1,164,550元+1 00,000元=1,2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