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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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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被告
林黃連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
魏世旻
被告
魏立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榮三
被告
李文石
訴訟代理人
李曉儒
被告
吳國靜
被告
許陳美玉
被告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許宗耀
被告
杜芳君

李湘慧

張振鑫

侯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經原告陳報晴天極限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4,55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21號卷第13、57、59、61頁);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550元(計算式:1,164,550元+100,000元=1,2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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