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 原告
-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 原告
-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王虹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婷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慶光、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謝宜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諾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79萬2,386元,及其中5萬2,272元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其中448萬5,114元自110年9月14日起、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8月7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諾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115萬8,964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慶光應轉讓其所有被告諾亞公司之股份6萬4,800股予原告王虹綾。㈣、被告謝宜璇應轉讓其所有被告諾亞公司之股份6萬6,400股予原告王虹綾。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本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9萬2,386元、115萬8,964元,又依前開規定,關於各項利息之請求均計算至終止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止,是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5萬7,0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諾亞公司每股金額為10元(見本院卷第270頁),故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原告王虹綾請求被告徐慶光、謝宜璇各移轉諾亞公司6萬4,800股、6萬6,400股,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000元〔計算式:(64,800+66,400)×10=1,312,000〕。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萬397元(計算式:4,792,386+1,158,964+757,047+1,312,000=8,020,3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利息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萬2,272元 109/3/6 113/4/8 (4+34/366) 5% 1萬697元 2 448萬5,114元 110/9/14 113/4/8 (2+109/365+99/366) 5% 57萬6,140元 3 25萬5,000元 111/8/7 113/4/8 (1+147/365+99/366) 5% 2萬1,334元 4 115萬8,964元 110/9/14 113/4/8 (2+109/365+99/366) 5% 14萬8,876元 小計 75萬7,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