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 原告
-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麟
- 被告
- 臺北市市場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庭輝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撤銷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8054號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對被告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8日(
銘-西寧)字第109061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原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7,550元,因出具
系爭函文達成和解而僅獲56萬9,9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撤銷系爭函文可得之利益計算,即應核定為112萬7,565元
【計算式:169萬7,550元-56萬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