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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撤銷同意書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被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撤銷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8054號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對被告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8日(

銘-西寧)字第109061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原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7,550元,因出具

系爭函文達成和解而僅獲56萬9,9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撤銷系爭函文可得之利益計算,即應核定為112萬7,565元

【計算式:169萬7,550元-56萬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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