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通泰同發有限公司、賴泓誠、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許耀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9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8,893元,應繳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