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 原告
-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泓誠
- 被告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耀元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9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8,893元,應繳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