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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鍾允昊、張智棠

  • 原告
    興貿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興貿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允昊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郡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5,49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617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70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5,499元(含本金1,823,70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之利息1,7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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