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兆益、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志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李兆益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被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2年第三次 股東臨時會中所為之「制定股東會議事辦法、被告章程修訂案、制定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擬與愛爾康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及補選一席監察人」之決議,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 告起訴時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一併補行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