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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林青玉
原告
林靜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告
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青玉、林靜昉分別請求被告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吳仁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511,820元暨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1,820元(計算式:5,000,000+5,511,820=10,511,8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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