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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山本貴志(Takashi Yamamoto)
被告
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瑞華 ( 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 )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本金64萬3,500元為基礎,計算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9萬8,603元【643,500元×(6+63/36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64萬3,500元加總,合計為84萬2,103元(643,500+198,60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2,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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