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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方鴻愷

  • 原告
    蔡頌德
  • 被告
    湯逸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蔡頌德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湯逸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修復漏水部分,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工一設計有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60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7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117頁)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6,20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562元(計算式:168,360元+716,202元=884,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見士司補字卷第8頁),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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