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 原告
- 蔡頌德
- 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品君律師
- 被告
- 湯逸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工一設計有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60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7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117頁)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6,20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562元(計算式:168,360元+716,202元=884,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見士司補字卷第8頁),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