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就案由㈠「承認112年度決算表冊案」、案由㈡「承認112年度盈餘分配案」、案由㈢「董事及監察人全 面改選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核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