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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鑫展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雪霞
被告
江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詹庭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69頁
    ),並有經濟部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向其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林雪霞、江進
    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11
    4年6月2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鑫展公司繳付各筆
    借款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8.35%計算利息,且還款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鑫展公司尚欠本金共1,067,9
    13元未清償,林雪霞、江進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853,99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35%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13,91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35%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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