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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源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47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2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43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互力實業有限公司前邀訴外人郭在、郭 家妃(原名郭淑美)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萬元,尚積欠本金1,800萬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債權讓與,受讓人依序為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且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8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及該100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即435,000元,暨該100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律師函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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