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弼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之文意,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被告余弼群現設籍於臺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戶政事務所乃為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是臺北○○○○○○○○○應係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將被告余弼群之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尚難認被告余弼群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該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余弼群顯有住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余弼群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原告陳報被告余弼群現居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準此,自應將被告余弼群前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地視為其住所地。由上以觀,被告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被告余弼群之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考量本件借款係供被告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