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馬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9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邀同被告馬志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4月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849,97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志元與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9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77頁),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9,9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2,000,000元 112年6月7日 1,480,006元 2 112年6月7日 369,97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80,006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9,972元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