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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⒈被告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興億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陳明源等情,有興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興億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明源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興億公司、永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陳明源、魏趨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陳明源、魏趨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波及系爭55-3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受有2,581,52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未證明就50-32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為被告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出租50-32號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魏趨新為系爭50-32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永成公司使用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之義務。惟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載,50-32號建物具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78頁),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對系爭50-32號建物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惟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可知,50-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顯見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維護,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4人核屬共同侵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55-32號建物出租予魏趨新及永成公司使用已長達10餘年,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且魏趨新及永成公司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故伊等對系爭火災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鑑定書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之可能性後,始得得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與電氣因素引燃有關,終究未能確定,無從以系爭鑑定書遽認伊等管理55-32號建物具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下稱消防局函文)所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足認伊等無任何管理疏失。原告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電氣因素引燃,始有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55-32建物係工廠非做為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3.55-32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順榮簽訂租賃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訴外人朱順榮承租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若訴外人朱順榮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則該鐵皮屋及其他供電設備無條件歸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所有等情。嗣因訴外人朱順榮積欠陳明源債務,乃於101年間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陳明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雖記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之具體情形,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究屬何種電氣因素無法查知,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伊等何種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又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及對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魏趨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9號),及經本院113重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激準公司之訴,益證系爭火災事故非伊等疏失所造成。

⒉消防局函文已表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等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雖有放置捕鼠籠,但捕鼠籠內甚或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鼠屍,實難僅以失火現場有捕鼠籠設置,逕認伊等管理疏失。

⒊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55-32號建物無任何處分權能,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藉此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另系爭55-30號建物同為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的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仍同意承保,足證原告就保險風險已經評估,自無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反系爭55-32號建物為鐵皮屋為由,主張伊等應就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負責。縱認系爭55-32號建物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則系爭55-30號建物應一體適用,被保險人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魏趨新應與永成公司負連帶責任,無從得出伊等應與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在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即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起火燃燒,延燒系爭55-30號建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40、44、46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節本等在卷可佐(均影本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分別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或使用人,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為系爭55-32號建物承租人或使用人,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亦為場所管理人,對於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及現場環境,未盡注意義務管理、使用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永成拖吊」,起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等電氣因素所致,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設置維護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中,關於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記載:以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斷為起火處之系爭55-32號建物「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確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等,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主張被告等人自行拉設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提升火災風險,且現場有鼠類出沒,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配線安全維護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關於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⑸記載略以:...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26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結論做出無法排出電氣因素,除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外,主要係因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且該處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並非正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源為電氣因素所致。且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一節,足見起火處並無有電源線短路舉體事證,當亦無由以現場發現捕鼠籠擺放,即得以推認該電源線路係由鼠類啃咬導致電源線短路所致。綜上,既無法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設置之電源線路、開關或插頭短路等電氣因素所致,當無法認定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系爭55-32號建物電源配線設置、使用安全性客觀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4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等關於建築物防火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延燒,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為之一般性的規範,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然必須由個別建築法規範具體顯現維護建築法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內涵。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否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55-32號建物之使用或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具體規定主張判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故系爭起火建物未符合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5-32號建物係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故被告並無違反上揭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住宅單位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作為工廠使用,當無上揭法令之適用置辯。惟查:A.原告主張: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結構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惟以該C類(工業、倉儲類)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為工廠使用,而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拖吊業為營業主要項目,此有系爭55-32號建物租約影本2件、永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1、228頁)。又依原證8號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第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爭55-32號建物並非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當無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者規定之適用,則當然亦無同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0條所定。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前提之該條表列規定之防火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尚非可採。B.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應指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亦與被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2日函示意旨亦同(見本院卷第260頁),則系爭55-32號建物顯非作為住宅使用,當無上揭條款使用,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亦非可採。C.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而言(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屋頂係由大片鐵皮建設,而鐵皮並非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是使用非不燃材料,該建物結構使用鋼鐵,並未違反該建築法規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而以原告所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永成拖吊車庫構造為鐵皮屋,惟關於該鐵皮屋之構造建材並無敘述說明,鐵皮屋所使用之結構、外牆、屋頂構造之材料,望文生義,鐵皮其材料中已為鋼鐵材質,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火災後,系爭55-32號建物受燒後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等外牆、屋頂所使用者並非為鋼鐵不燃材料,又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前案例與本件並非相同之建物,當無法以該等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系爭55-32號建物其外牆、屋頂使用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有利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魏趨新承租50-32號建物,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系爭50-32號建物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案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消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符。且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消防設備情形,就系爭50-32號建物「永成拖吊」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8頁),據此已難任原告就此主張可採。

⒉綜上調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明源請求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而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因失火,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倉庫受有損害,是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延燒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之損失,自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源就設置、保管有欠缺云云。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僅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無法由此結論直接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係由系爭50-3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所租用55-30號建物,但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本身所設置之電氣管線、開關、插頭等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至延燒55-30號建物。況且依據系爭火災發生後,起火點廚房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50),可見廚房係有放置冰箱1,而在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箭頭處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等情形,則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下,即無從排除該廚房冰箱當時亦通電運作,在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下,亦同時無排除可能係因系爭冰箱等電器使用造成系爭火災,若此即與系爭50-32號建物無關。則以原告所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足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發生火源起火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為系爭50-32號建物所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系爭50-32號建物,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規範,顯見被告陳明源就系爭50-32號建物之設置維護有欠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所訂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自無防火構造規定適用,亦無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⒉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住宅,自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⒊系爭50-32號建物係鐵皮搭建,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應係使用鐵皮材質,亦如前所述,而該鐵皮材質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中之「鋼鐵」文義在內,是亦難認系爭50-32號建物,有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⒋綜上,即無從認定系爭55-32號建物起火後發生延燒至相鄰之系爭55-30號建物係因原告所指被告陳明源於設置或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源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上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張被告陳明源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均任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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