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昌義
- 原告陳忠福
- 被告黃頌恩、黃芷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黃頌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昱霖 被 告 黃芷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頌恩、黃芷嫻(下合稱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4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嗣於永慶房屋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7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買賣房地瑕疵爭執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於永慶房屋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0萬元購買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0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陳映蓉。詎伊於同年7月12日 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文,知以系爭房屋設置之室內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未經核准,應拆除升降機回復樓地板構造或補辦手續,始知系爭電梯係違法增設而可能被拆除,被告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且修補瑕疵需支出補辦手續費42萬元、變更電梯設備費72萬2,400元、防水 區隔工程費19萬3,200元(均含稅)、施工60日期間無電梯可 用之2人搬運費36萬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因此有所貶損,爰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164萬3,1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3,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伊等父親於92年間購買,伊等於105 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伊等父親前為方便系爭房屋與下一層地下室間搬運貨物,經打穿房屋內部分樓地板後,以簡單之鋼架及以夾板圍繞之方式設置系爭電梯,伊等取得系爭房地後,未曾變更系爭電梯設置狀態,且係以系爭房地現狀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並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電梯未張貼有效合格認證標章,及於不動產說明書之一般注意事項第3點載明上下樓層 打通之內梯,不保證沒有被通知拆除或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等語,告知原告系爭電梯非合法設備,原告依系爭電梯設置外觀,亦不會認為係合法申請設置,伊等就系爭電梯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請求減少價金164萬3,1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縱原告得以請求,考量系爭電梯設置時之材質、結構、耐用年限、折舊等因素,所得減少之價金已歸於0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經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已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映蓉。其於同年7月12日收到北市都發局函文通知系爭 電梯未經核准,應拆除升降機回復樓地板構造或補辦手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95頁)、北市都發局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電梯非屬合法設備之瑕疵,應負買賣之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 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佐以系爭電梯位在系爭房屋室內,為半開放式箱體,內部鋪設鐵板地面,牆面以木板封板,升降結構以簡易鋼索與導軌運作,機械設備部分裸露於側牆與電梯井中之事實,有鑑定報告書與系爭電梯照片可稽(見鑑定 報告書第4、6、14、15頁),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 到場檢視系爭房屋,知悉屋內之系爭電梯設置外觀,且了解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所載相關訊息。又細繹現況說明書第6項:「電梯設備有無張貼有效合格認證標章(無電梯無須填寫)」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對應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3點所載:「增建部份(含…上下樓層打通之內梯等)…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 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認被告已以上開 方式告知原告系爭電梯為未有合格認證標章之增建,且不保證不會遭拆除之事實。加以系爭電梯係半開放式而非密閉箱體,其內以木板為牆、鐵板為底,由裸露於側牆與電梯井之機械牽引簡易鋼索運作,已如前述,堪認該電梯設備簡陋,衡與一般合格電梯具有完整之車箱、乘場、防火區隔空間等安全設備明顯不同,原告依上開訊息與電梯設置外觀,得以知悉系爭電梯非屬合法設備,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應認其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知系爭房地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保證系爭電梯不會被拆除(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3點參照),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電梯之瑕 疵不負擔保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電梯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並不足信,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 依同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4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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