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 原告
-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文欽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育澤律師
- 被告
-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合翕(Frank Grunert)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至當事人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受訴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尚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又是否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即明。準此,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除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或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追認外,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訴訟成立要件難認為無欠缺,經法院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訴訟,於民事起訴狀列明范姜鳳娥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林書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0、13至14頁)。則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但其於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又管委會並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起訴訟,俾使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具備正當化之基礎。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及權限,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在其授權範圍代理無訴訟能力之管委會遂行訴訟等節,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其起訴時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職權調查之。惟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摘其起訴未經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甚至未經水蓮山莊社區第24屆管委會決議,即由當時主委范姜鳳娥自行以原告名義起訴(本院卷一第307、311、418頁),原告就此雖提出113年4月12日第24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公告為憑(本院卷二第32至70頁),然遍觀上開決議、公告內容,可知該次管委會係在本件訴訟起訴後作成決議,且僅議決撤回本件訴訟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難逕認原告起訴時業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經管委會決議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亦難認本件起訴行為業經第24屆管委會決議嗣後追認。且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經原告查證,第24屆管委會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即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水蓮山莊社區規約、辦法,均未賦予其得擅自訴訟之權限;該項行為已屬逾越職權,第24屆管委會之訴訟行為,屬未經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法應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04、340至341頁),復經第26屆管委會具狀表示:不同意追認本件訴訟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原告第26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決議不同意由本屆管委會承接本件訴訟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366頁),並提出上開管委會會議提案單、函文等件存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80、384至388頁),足認本件以原告名義所提起之訴訟,實未經原告決議,復未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係由范姜鳳娥自行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即難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取得代理權限而為合法代理。又原告就本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起訴,業已明確表示不予追認其訴訟行為,亦表明無意續行訴訟,應認上開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