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子琪

原告
靳靜慧
被告
林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嗣由訴外人賴志忠於民國107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迄今,詎被告於107年間明知其並未參與霖園公司經營,且與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無關,竟向原告佯稱:其為霖園公司董事長,擬另成立公司辦理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下稱「土城清水段」建案),每年依投入金額領取20%利息,且願開立本金加計20%利息之個人支票擔保投資,投資1年,逐年換票,待公司成立後將上開資金轉為股金,且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之,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予原告。嗣系爭甲支票到期後,被告知悉其所開立系爭甲支票於108年6月5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陷於無資力,仍隱匿上情,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9年8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交予原告,向原告交換系爭甲支票。

㈡被告復於000年00月間,明知其於同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達3次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仍隱匿上情,向原告提出麗麒公司之「土城清水段建案工程個案概要」文件,佯以投資上開建案需款為由,並承諾相同獲利條件云云,邀原告加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丙支票)交予原告。

㈢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獲另名投資人即訴外人王憲誠表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聯繫被告未果,原告復前往「土城清水段」建案工地詢問,始知悉被告並未從事該建案土地整合,亦未與當地住戶聯繫、談判,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108年12月24日會議錄音檔、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甲、丙支票、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等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15、17-19、21、23、25-58、59、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稱5178卷〉第39、41頁),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見5178卷第113-115),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又被告因前開事實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53頁),亦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9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