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嘉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承倪、吳冠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嘉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倪 被 告 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印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被告吳冠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成四筆放款帳號動 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7%機動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各為5.98%、6.05%、6.01%、6.05%),詎被告嘉印公司僅各繳納至112年12月30日、113年4月29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共積欠本金52萬1,779元及如附表二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冠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嘉印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冠男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