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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錦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睿旭(原名陳方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錦禾有限公司(下稱錦禾公司,並與被告陳睿旭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陳睿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錦禾公司邀同陳睿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9%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錦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9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32頁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396,734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99,177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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