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莊汶峰即歐古餐飲
洪若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汶峰即歐古餐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邀同
被告洪若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分為105萬元、45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計算,截息日利率
為6.01%。嗣被告莊汶峰即歐古餐飲就上開105萬元、45萬元
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1日止,
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84萬
2237元、36萬962元,合計120萬3199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
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莊汶峰即歐古餐飲向原告借款105萬元、45
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20萬3199元本金暨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洪若榛為被告莊汶峰即歐
古餐飲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31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842,237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60,962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