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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 原告
    周方慰
  • 被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7,8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825元、384,131元本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6月17日之前1日止,為1,517,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256元外,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3,825元 (本金) - - - 1,053,825元 2 180,465元 (本金) - - - 180,465元 3 53,819元 (利息) 107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5年353日 5% 53,819元 4 203,666元 (本金) - - - 203,666元 5 26,043元 (利息) 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2年204日 5% 26,043元 總計 1,517,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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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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