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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毛彥程

原告
周方慰
被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7,8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825元、384,131元本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6月17日之前1日止,為1,517,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256元外,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3,825元 (本金) - - - 1,053,825元 2 180,465元 (本金) - - - 180,465元 3 53,819元 (利息) 107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5年353日 5% 53,819元 4 203,666元 (本金) - - - 203,666元 5 26,043元 (利息) 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2年204日 5%  26,043元 總計     1,517,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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