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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劉文良
被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前某時許,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冠宇商行」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轉匯至一銀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504,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卷第5-33頁),並有被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504,000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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