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 上訴人
- 宸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隆、楊佳霖、楊明杰、楊武鴻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8,100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 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9萬元,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且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爰以判決確定時為推定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 理期間,應自113年7月1日起訴翌日至上訴期滿之114年8月11 日止,惟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是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計0.99年,加計 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2.5年、1.5年,共計為4.99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8,100元(計算式:2,190,000×4. 99=10,92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