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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昌義

上訴人
宸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隆、楊佳霖、楊明杰、楊武鴻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8,100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
  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9萬元,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且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爰以判決確定時為推定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
  理期間,應自113年7月1日起訴翌日至上訴期滿之114年8月11
  日止,惟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是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計0.99年,加計
  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2.5年、1.5年,共計為4.99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8,100元(計算式:2,190,000×4.
  99=10,92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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