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被 告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被 告 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曉昀、劉育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萬6,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8-43、162-17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羚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3萬3,319元 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萬3,319元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41萬6,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