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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被告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被告
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曉昀、劉育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萬6,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8-43、162-17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3萬3,319元 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萬3,319元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41萬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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