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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瀞儀

  • 當事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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