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通泰同發有限公司、賴泓誠、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許耀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3年 9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8,89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度訴字第 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793,108元{計算式:748,893元+利息44,215元【111年12月2 3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止之5%利息:748,893 元×(1+66/365)天×5%≒4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3,1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後,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