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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作業」、「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748,893元,然被告經原告開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請款後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6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對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以其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原告辦理其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0.84元「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之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而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48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另案訴訟最終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被告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審酌他訴訟先於本件訴訟繫屬,為免裁判歧異,並審酌兩造訴訟經濟,且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同意本事件裁定停止(本院卷第330頁)等情,本院認在他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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