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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陳世源

  • 原告
    林秦羽
  • 被告
    林煜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秦羽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林煜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420號卷,下稱重司調字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林煜偉 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煜偉為夫妻,2人自103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32之1號1樓經營八方悅企業社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並由被告林煜偉之妹即被告林曉音擔任八方悅企業社之負責人,嗣原告與被告林煜偉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林煜偉於110年7月1日將八方悅企業社設於上址店面含設備(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予原告,惟被告林煜偉尚積欠訴外人陳奇峰系爭店面110年5月份、6月份租金及押金合計383,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林煜偉向陳奇峰清償上開積欠租金及押金383,000元,作為頂讓系爭店面之費用,詎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林煜偉竟以八方悅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曉音為由,拒絕將系爭店面點交予原告,且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林曉音亦否認原告與被告林煜偉所簽訂頂讓書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林煜偉於110年7月1日所簽訂系爭店面之頂讓書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偉返還上開383,000元。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間,在系爭店面經營美容美體服務,合計收入30萬元,匯入八方悅企業社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返還上開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煜偉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煜偉則以:有於110年7月1日與陳奇峰簽訂協議書時 給付383,000元給系爭店面出租人,該筆錢係由八方悅企業 社給付,並非由原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則以:八方悅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曉音,前委任原告及被告林煜偉為經理人,並未將系爭店面頂讓予原告,系爭店面自110年7月1日起營收均被原 告取走侵占,並未匯入八方悅企業社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煜偉積欠陳奇峰系爭店面110年5月份、6月份 租金及押金合計383,000元,係由其代為清償云云。惟證人 陳奇峰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新北 地院訴字卷第60頁這份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出租人吳秀鳳是我太太,是我代理我太太吳秀鳳去簽這份租賃契約書,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將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32之1號1樓出租給被告林煜偉,這份租約的押金要248,000元,應該全部都是被告林煜偉給的,被告林煜偉有積欠 過房租,後來就不續租了,新北地院重司調字卷第19至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協議書,這2份我都有看過, 上開協議書記載「承租方需補足押金及5月份、6月份的房租總額參拾捌萬參仟元」,因為被告林煜偉有積欠租金,雙方協議不續租了,後來被告林煜偉又表示要續租,因此簽訂了這份協議書,上開記載的意思是被告林煜偉要補足押金及5 、6月份的房租合計383,000元才續租,經過我與仲介電話聯繫確認後,我記得簽訂協議書110年7月1日當天應該是被告 林煜偉跟他太太即原告2人在他們樓下店裡的時候,因為我 住樓上,所以我下去他們樓下店裡時,被告林煜偉跟他太太即原告都在場,到底是被告林煜偉還是他太太即原告將上開383,000元交給我,我現在無法確認,我只能確認我確實有 收到上開38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證人 即八方悅養生館櫃檯員工王平春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有聽副理即原告說過八方悅養生館有於110年這段時間積欠房租,積欠哪幾個月的房租、積欠多少錢 ,我都不清楚,110年7月1日,沒有在八方悅養生館現場, 因為那段期間是疫情期間,沒有上班,我都待在家裡,我沒有看過新北地院重司調字卷第21頁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八方悅養生館櫃檯員工呂宜勲於同日到場證述:八方悅養生館有積欠租金,我是聽原告說的,積欠哪幾個月、積欠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想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均不能證 明被告林煜偉積欠上開租金及押金合計383,000元係由原告 代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偉返還383,00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間,在系爭店面 經營美容美體服務,合計收入30萬元,匯入八方悅企業社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云云。雖原告與被告林煜偉曾簽訂頂讓書,約定由被告林煜偉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店面頂讓予原告, 有上開頂讓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無論被告林煜偉是否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契約對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不生效力。又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曾於111年1月10日、同年4月11 日、112年1月10日分別給付18,960元、18,060元、45,769元予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曾於111年8月26日給付43,900元予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曾於112年1月13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林曉音 即八方悅企業社,合計129,689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函附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26、130、136頁), 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店面經營美容美體服務合計收入30萬元匯入八方悅企業社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云云,金額並不相符。且證人即八方悅養生館櫃檯員工王平春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八方悅養生館目前的商業登記是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之前同一間八方悅養生館的商業登記是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商業登記為什麼會變更,是因為負責人變動,在疫情以前,110年5月15日以前八方悅養生館的商業登記是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當時我們所認知的現場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煜偉,因為店裡的大小事務都是由被告林煜偉在決定處理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林曉音,我有看過營業登記證上面有寫負責人是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我於疫情後的110年7月底後開始回到八方悅養生館上班後,有看到新北地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這份頂讓書,是副理即原告在八方悅養生館裡拿給我看的,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林煜偉把八方悅養生館頂讓給他,但是我沒有聽過被告林煜偉講過這件事,八方悅養生館的商業登記以前是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後來變更成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變更我不清楚,招牌一直是八方悅足體養生會館,招牌從來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證人即八方悅養生館櫃檯員工呂宜勲於同日到 場證述:八方悅養生館的商業登記以前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後來疫情過後,變更成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為什麼會這樣變更,我並不太瞭解,八方悅企業社目前店裡面抽屜裡有放2個營業登記證,就是林宏達即八方 悅商行跟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這2個,都放在櫃檯的 抽屜裡面…我有看過新北地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這份頂讓書,時間我忘記了,在八方悅養生館裡面看到的,是副理即原告拿給我看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開曙客公司、夠麻吉公司、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合計給付129,689元予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店面經營美容美體服務之收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返還30萬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偉給付383,000元,請求被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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