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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姬志斌即泰味豐小吃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同年6月4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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