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姬志斌即泰味豐小吃店(已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姬志斌即泰味豐小吃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同年6月4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