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劉逸成
- 原告王守愚
- 被告林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守愚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ss Association,下稱CRAA)第2、3屆理事長,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CRAA第1屆
理事長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拔山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5
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5日在被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下稱拔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6日、14日在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
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
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具體指摘原告於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有帳目不清、拒絕交付CRAA支出明細及單據、盜用拔山公司經歷、不實廣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汙衊原告涉侵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
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拔山臉書粉絲專頁貼文、CRAA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暨留言、CRAA官網培訓中心介紹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5、93至10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真。又被告於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言提及「你一句話
就從CRAA拿走31萬元」、「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310,746怎麼花的?」等語;並於原告在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
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不當佔有CRAA的錢」、「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違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錢還給CRAA」等內容,上開言論係發表於除兩造外之其餘11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開頁面,內容指涉原告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將CRAA之31萬元款項流為己用或補貼飛鼠公司,且拒絕交付支出明細及單據,依此言論內容,係對原告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之職務內容、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貶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中飽私囊、無法公正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負面觀感,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另被告於其所設立之拔山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績為宣傳」、「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等不實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盜用拔山公司所累積之良好聲譽,做為其不實廣告之宣傳,亦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及原告所管理之訓練中心產生廣告不實、誇大宣傳之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形象,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之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兼衡原告之學經歷、收入及個人財產(本院卷第40頁及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財產與所得(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
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惟「刊登內容」欄之內容
除刊登本件判決外,尚有「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該等內容係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自我揭露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侵吞公款、盜用拔山公司經歷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與要求被告道歉或坦承錯誤無殊,難謂並無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再者,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既已於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告澄清,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即公開於司法院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足認具備說明及澄清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命被告於附表2
「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1: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理事長呀!我也是在提醒你該做公益了哦! 理事長你2023年初對我們的承諾,你將捐回你在2022年底拿走CRAA的31萬元(沒有明細帳、沒有支出單據........沒有做公益,沒有為會員和訓練中心作任何服務.......然後你就一句話從CRAA拿走31萬元)。 是你自己承諾要捐回CRAA 哦!你可別說你沒印象你沒說....什麼的..... 這會兒都快2023年底了,我們還沒看到你實現承諾捐回31 萬元做公益。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在哪裏呢? 2 112年10月25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都是實話哦,理事長你2022年11月理監事會報告的CRAA 2022年1-10月支出310,764,理監事大家都看到了哦。會議上你一直要找韓監事長出來說明你的龐大支出310,764,但韓監事長從來沒看到你的明細和單據,她也無法幫你背書啊。 會後你們一直來拔山公司找韓監事長幫你的帳目蓋章,這一點你們也會害她犯法,也害了拔山公司的經營。因此,這點我們堅持不認同,不背書。 2023年,經過我們一再請求你們提出支出明細帳和單據,已經一年過去了,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提出明細帳和單據給我們審核?你們一直來求拔山幫忙你的CRAA,你們也不知道來抱石人咖啡館吃喝了多少免費咖啡鬆餅,卻還是提不出支出明细和單據。 我不是計較你們來吃了我們多少的免費咖啡鬆餅披薩,我們拔山一家會員就在你任內交了數十萬元給你了也不計較。 我在意的是,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 310,764怎麼花的?韓監事長的印章不能白白蓋下去! 3 113年4月5日 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 #敬告CRA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請停止不實宣傳勿侵害拔山公司權益: 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兼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長),在113年3月24日於CRAA臉書社團,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續為宣傳,再營造飛鼠訓練中心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課程,再連結其報名表單。足使網友誤信飛鼠訓練中心為信譽優良歷史悠久並且代表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進而填表報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 拔山公司於113/3/25透過LINE私訊,善意通知王先生,未經拔山公司同意,請刪除相關之不實宣傳,然等待10天之後113/4/4王先生仍然不改,繼續冒用拔山公司成績資格,以利其飛鼠訓練中心招生。 王先生於CRAA臉書之宣傳文稱: #國內唯一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TTQS之繩索訓練單位。 #美國SPRAT專業繩索技術員協會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 專業會員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訓練中心) #台北訓練中心、广州訓練中心、香港辦事處 #拔山公司澄清: #以上資格均為拔山公司之擁有成績(見附件證明)。 #CRAA協會及飛鼠訓練中心均無以上資格。台北訓練中心是指拔山公司,广州及香港亦為拔山公司與朋友的合作投資,但王先生在2017年接任理事長後,表示不接受非台灣人會員,於是2018年广州、香港訓練中心均已卸除CRAA招牌。如今2024年王先生又拿來為飛鼠訓練中心課程宣傳充數,真乃虛偽不實。#CRAA王守愚申請勞動部TTQS訓練機構版通過,係使用拔山公司之歷年訓練績效報告去申請,與飛鼠訓練中心亦無關係。 二.飛鼠訓練中心尚不具備為CRAA開課及考試之資格,王理事長不應擅自定位飛鼠訓練中心為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1.CRAA王理事長自己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工業繩索訓練公司管理辦法/申請規範」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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