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偉立工程行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偉立工程行即 曾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4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偉立工程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下簡稱偉立工程行)為被告,且並列兼法定代理人曾治中為被告,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以資糾正,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後變更為陳佳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11日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偉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6%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另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2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A借款、B借款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偉立工程行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16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偉立工程行與曾治中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偉立工程行與曾治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偉立工程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3頁等),偉立工程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偉立工程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為自己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原告認曾治中應就偉立工程行之債務負連帶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偉立工程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63元(起 訴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示所示,訴訟標的價額:1,240,946+17,017=1,257,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偉立工程行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49,998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92,763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8,185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數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49,998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6日 (21/365) 1.72% 742元 2 利息 392,76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12,030元 3 違約金 392,76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990元 4 利息 98,185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3,007元 5 違約金 98,18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248元 小計 17,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