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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黃錦煌
原告
黃錦桐
原告
黃淑美
原告
黃景池
原告
黃錦發
原告
黃錦文
原告
黃錦溢
原告
沈攸香
原告
陳啓銘
原告
唐東煥
原告
唐敏瑜
原告
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胡文虎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源厚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源壽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合春
被告
祭祀公業陳合春
共同被告
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參加人
陳子智
參加人
陳妘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己○○、祭祀公業己○○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名稱為「祭祀公業己○○暨己○○」,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己○○暨己○○之派下權存在。後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同)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二第15頁),更正為:確認原告對己○○、祭祀公業己○○(下合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核原告原係以被告之派下現員大會會議手冊以「『己○○』祭祀公業暨『祭祀公業己○○』」為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而列「祭祀公業己○○暨己○○」為被告,但依手冊內所載被告之不動產清冊及已被徵收土地明細表所載,以及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362頁、第458頁至472頁),被告名下土地係以「己○○」及「祭祀公業己○○」為登記名義人,故變更被告名稱為「己○○」、「祭祀公業己○○」。核原告上開被告名稱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未依法登記為法人,但其有名稱及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目前並無管理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洪瑄憶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113年度聲字第20號卷第65頁至67頁),並予敘明。

三、承受訴訟:

㈠、原告起訴時之原告癸○○於113年3月1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乙○○、胡文虎及胡鳯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40頁至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之原告卯○○於113年6月1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黃源厚、黃源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起訴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4頁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先祖大房陳榮春、二房陳振春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己○○亦是祭祀公業的名稱)。原告是二房陳振春其下四子陳溪山,再其下長子陳秋雨,再其下長子陳石基這房之女系子孫,繼承系統關係如本院卷一第250頁所示,為現存親等近者,因尚未被列為被告之派下員,且被告及陳秋雨其下另一房陳彬琳以下子孫即參加人戊○○、庚○○均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致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112年憲判第1號判決)意旨,檢具原告為陳石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作為提出請求列為被告派下員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石基係陳秋雨與陳闕倹夫妻2人收養之螟蛉子(養子),陳秋雨死亡後,養母陳闕倹對陳石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大正8年合民1260號判決(下稱大正8年判決)陳闕倹勝訴確定。而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身分法事件應適用習慣,為避免身分關係發生陳石基已非陳闕倹之養子,卻仍為陳秋雨養子之紊亂現象。是以大正8年判決之效力應及於養父陳秋雨,亦即,陳石基與陳秋雨間之收養關係亦因大正8年判決而終止。則原告在法律上已非陳秋雨之子孫,自無從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依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1年(1908年)8月28日律令第11號「臺灣民事令」第3條「僅涉及本島人及清國人之民事事項,依舊慣處理,不受民法、商法及其附屬法律之適用,但左列規定除外:民法第240條及第241條。民法第494條至第498條。後依大正11年勅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手續法、拍賣法、不動產登記法、破產法、和議法以及其附屬法律,均施行於臺灣。」,另於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之件」,關於民事之特例,主要者為⑴僅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民法第四編及第五編之規定,仍依用習慣。再關於親屬事件,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日治時期之臺灣人間之親屬事件適用臺灣舊慣(習慣),至為明確。本件陳闕倹與陳石基之收養關係經大正8年判決終止確定,其終止收養之效力應適用日治時期當時之臺灣習慣,原告主張依法務部75年3月13日台75內戶字第378833號函說明「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及105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說明「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僅有證明作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以及34年以後之司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判決等,應認大正8年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陳闕倹與陳石基之間,不及於養父陳秋雨等語,自無可採。又縱認大正8年判決效力不及於陳秋雨,陳石基與戶主陳彬琳間亦達成終止收養協議,故陳石基與陳秋雨已無親屬關係存在,原告等人即非陳秋雨這房之女系子孫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㈢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上開規定,前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第1號判決宣示(主文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主文第2項)「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第1號判決後,須依該判決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及適用,始為適法。換言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不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始得列為派下員,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經查,被告並無規約,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8月2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450頁同)。又被告係清朝同治4年(1865年),由長房榮春(陳啟祉公)「慈母謝氏子孫等」及二房振春(陳啟永公)「慈母吳氏子孫」等共同書立之「仝立鬮分合約字」,提出部分資產,作為祭祀之用而設立。陳溪山為陳振春之四房,陳秋雨為陳溪山之長子,陳石基為陳秋雨之螟蛉子等節,有鬮分書抄本、日治時期總督府公文類纂所記載振春號房下五大房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壬○○提出而兩造不爭執之大正9年水返腳區長開立派下全員證明願,及附表所示有關陳石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第444頁至448頁、第166頁至170頁)。可見陳石基為陳秋雨收養而為被告之創立人之一陳振春之男系子孫。其次,原告等人則分別為陳石基之長女陳抱、三女陳省之子孫,其繼承系統關係及相關戶籍資料如附表所示(另參本院卷一第250頁),亦經核與卷內戶籍資料(出處如附表◎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為陳石基之女系子孫。

㈡、被告及參加人辯稱陳石基雖曾為陳秋雨之養子,但業已因大正8年判決終止收養或由戶長陳彬琳與陳石基合意終止收養,陳石基已非陳秋雨之繼承人等語。茲說明如下:

1.按依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1年(1908年)8月28日律令第11號「臺灣民事令」第3條「僅涉及本島人及清國人之民事事項,依舊慣處理,不受民法、商法及其附屬法律之適用。」,及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之件」,關於民事之特例,主要者為⑴僅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民法第四編及第五編之規定,仍依用習慣。…」。另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繼承等身分法事件應適用日治時期之習慣。又如其習慣不明顯,僅能依法理。而可作為參考之法理,其一,當時日本法雖未適用於臺灣人民,惟當時臺灣為日本所統治,其日本民法所採用之法理自可作為參考法理。其二,當時臺灣總督府法院判決就相類似案例判決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未對不特定人發生效力,但其表示之見解仍可作為間接法理來參考。其三,我國民法雖未適用於當時之臺灣地區,但後來我國民法在臺灣地區適用後,相關規定在行政及司法實務上的見解之形成,其社會、文化背景如與日治時期的社會、文化背景相去不遠,自可作為參考法理。

2.經查,陳石基為明治13年(1880年)7月20日出生,生父吳發、生母王固,後由陳秋雨與陳闕倹夫妻2人收養為螟蛉子(養子),而陳秋雨於明治15年(1882年)6月9日死亡等情,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46頁)。陳秋雨死亡後,養母陳闕倹於大正8年(1919年)對陳石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9年10月25日以合民1260號判決(即大正8年判決)陳闕倹勝訴,案經陳石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大正12年(1923年)6月21日判決駁回陳石基上訴確定等情,有大正8年判決及歷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410頁)。上開判決結果並由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登記「大正12年6月21日離緣(見本院卷一第44頁)。

3.但關於日治時之養親一方死亡後,另一方訴請裁判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是否及於已死亡養親乙節,依兩造提出之資料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直接相關記載,可認類此之事例偏少,習慣不明顯。故本件僅能依相關法理來加以判斷。首先,依被告提出明治時期日本民法(下稱明治民法)相關規定(明治民法第862條至876條,見本院卷二第472頁),就上開事項並未明文規定。其次,兩造並未提出有關臺灣總督府法院判決就此相類似案例判決(即類似本案之養親一方死亡後,另一方訴請裁判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是否及於已死亡養親之判決案例),則本件尚無從藉由日治時期日本民法規定或當時臺灣總督府法院判決所表達之見解,獲取可供作為參考之法理。

4.再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96年5月23日修法增訂之民法第1080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1074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7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上開立法規定之見解早在該條文增訂前即為行政及司法實務所採[內政部(47)台內戶字第22147號解釋;法務部(74)法律字第4377號解釋;司法院(74)秘台廳一字第0183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等參照]。並且實務上就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之養父母訴請裁判終止收養關係時,亦認為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法院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母[參考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245號法律問題研究]。蓋收養關係不因收養人之死亡而消滅,如養子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判終止,其效力自不及於已死亡之養父。前開有關我國民法在臺灣施行後,關於養父死亡後,養母訴請裁判終止收養關係,其裁判之效力不及於養父之法理。基於收養關係不因收養人之死亡而消滅之相同法理,則應認本件陳秋雨與陳石基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大正8年判決而終止。況且陳石基及其子女陳電輝、陳抱、陳省於大正8年判決後,並未變更其姓為生父(吳發)之姓,亦無相關「離緣復戶」(即回歸實家)之登記等節,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由此觀之,亦可見陳秋雨與陳石基之收養關係並未受到大正8年判決之影響。是以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參加人另稱縱認大正8年判決效力不及於陳秋雨,陳石基與戶主陳彬琳間亦達成終止收養協議,故陳石基與陳秋雨已無親屬關係存在等語。查,參加人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而依卷內資料(大正8年判決事實理由欄內之事實記載),可知陳闕倹在大正8年起訴前,固曾在大正3年5月中,以陳石基遊手好閒,不計家事之事由起訴請求終止收養,後因陳石基承諾悔改,陳闕倹遂撤回其訴,嗣後陳家乃於同年6月進行財產鬮分,在陳石基的承諾下,將其應分得之財產讓渡給陳石基之長子陳電輝,並由戶主陳彬琳擔任當時未成年之陳電輝之監護人,以排除陳石基的監護權。然上開有關財產鬮分之協議,僅單純處理陳秋雨這一房得分配家產之處理,以及排除陳石基作為陳電輝之監護人,尚無從認為陳彬琳有以戶主之身分與陳石基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是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大正8年判決裁判終止陳闕倹與陳石基之收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陳石基與陳秋雨之收養關係,陳石基與陳秋雨之收養關係不因該裁判而終止。故原告主張其為陳秋雨之女系子孫,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列為派下員,應認有理由。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理由,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陳石基之繼承系統               
陳石基 28.07.24亡 ◎卷一P42-46 配偶陳周六 52.04.03亡 ◎卷一P40、52 長子陳電輝(無子孫) 35.11.08亡 次女陳錦(無子孫) 明治42.08.18亡     長女陳抱 (黃陳抱) 48.09.07亡 ◎卷一P48  長子黃江明 (無子孫) 10.08.03亡 四子黃鐘松 (無子孫) 15.02.07亡 五子黃鐘源 (無子孫) 24.12.07亡 六子黃大郎 (無子孫) 27.08.09亡 長女黃玉鳳 (無子孫) 37.07.10亡 三女黃金蕋 21.09.24被王水壽收養     次子黃鐘輝 104.04.01亡 ◎卷一P56 長子卯○○ 113.06.11亡 ◎卷一P58、244 長子黃源厚 次子黃源壽 ◎卷一P244、246、322    次子午○○ 三子黃景桐 四子丑○○ 五子辰○○ 次女子○○ ◎卷一P60、62、64、66、68    三子黃鐘騰 89.06.08亡 ◎卷一P70 次女寅○○ ◎卷一P72    七子黃田保 108.01.26亡 ◎卷一80 長子巳○○◎卷一P82、84 次子未○○(撤回起訴)    次女沈黃金蘭 95.03.22亡 ◎卷一P74 甲○○ ◎卷一P76 沈黃金蘭53.08.10收養    四女癸○○ 113.03.10亡 ◎卷一P240 長子乙○○ 次子胡文虎 長女胡鳳嬌 ◎卷一78、222、240、242   三女陳省 69.06.03亡 ◎卷一P54 長女陳韻鈴(原名黃韻鈴)  109.04.05亡 ◎卷一P324 長子辛○○ 次子丙○○ 長女丁○○ ◎卷一P3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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