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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李秋蘭
被告
新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韓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42、44、5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據登錄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4至6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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