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 被 告 許秀盈(即客滿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3%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70萬642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 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70萬64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