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正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唐桂淑即好朋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銀行貸款繳息收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借款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函等件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 第13至4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被告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