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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永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霖
被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訴外人林琬婕願以新臺幣(下同)1,05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協助雙方於11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林琬婕給付第一、二期款後,系爭房地竟被訴外人曹美津聲請假處分獲准並辦理限制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林琬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仍未能履行,林琬婕已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實際成交價1,055萬元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633,00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633,000元,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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