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鴻光企業有限公司、王麗秋、威旭綠能有限公司、廖睿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鴻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蔡沅辰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請原告施作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太陽能案場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5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陸續完工並驗收完畢,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右下角確為被告公司於該時期所用之發票章,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先生,這是黃先生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期發包的工程,但被告公司在去年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把之前的員工及所有電腦資料都帶走了,被告公司手上都沒有帳目可以核對,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的案場完工照片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宗第9、11頁)、系爭工程案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證,而上開報價單右下角確為被告公司於該時期所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亦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該報價單之內容應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案場照片,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或否認,並已自承系爭工程確為前任法定代理人時期所發包之工程,僅聲稱因被告公司在去年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把之前的員工及所有電腦資料帶走,致被告公司沒有帳目可以核對,故對於前開案場完工照片無法表示意見云云;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乃其公司內部人員之職務異動,與被告公司對外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兩不相涉,被告亦不得以其公司內部電腦沒有帳目可資核對為由,而拒絕履行債務。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