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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大為

上訴人
即原告
好夥伴國際有限公司
即原告
若鄰國際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威儀
被上訴人
即被告八里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朱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至遲已於同年7月13日對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且其代收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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