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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菊珍

上訴人
林惠敏
上訴人
林仁和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林木春
上訴人
潘文鎮
上訴人
潘文欽
上訴人
潘文珍
上訴人
潘麗燕
上訴人
潘英珠
上訴人
陳郭美子
上訴人
禇林阿勉
上訴人
郭玉雲
上訴人
林素華
上訴人
林素貞
上訴人
林瓊雀
上訴人
林瓊鳳
上訴人
林森豐
上訴人
林毓慶
上訴人
林俊堅
上訴人
林俊湧
上訴人
林俊仲
上訴人
林岳樺
上訴人
林岳樹
上訴人
杜鳳逸
上訴人
杜啓松
上訴人
杜玉如
上訴人
杜玉美
上訴人
林秀美
上訴人
黃毅禎
上訴人
黃聖純
上訴人
黃聖芳
被上訴人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人郭國輝、林國慶、郭金火(下稱郭國輝等3人)分割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戇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應以郭國輝等3人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2,542,65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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