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告
張嘉驊
被告
洪世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斯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准予呈報清算完結備查,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262頁)可稽,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以偽造文書犯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被告究竟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未確定,自無從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並未清算終結,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7月20日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簽訂健檢業務合作意向書,於意向書第3條約定合作地點為原告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4樓之「臺安101診所」,合作內容係招攬及執行健檢業務,並由臺安醫院出具健檢報告。而被告洪世澤對外招攬健檢業務,其配偶即被告張嘉驊負責綜理健檢業務之行政工作,擔任原告與臺安醫院聯繫之窗口,傳遞健檢報告。被告洪世澤為爭取業績獎金,竟於向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招攬健檢業務時,為使艾波比公司與其簽約,藉以獲取業績獎金,竟於108年1月間,將該公司107年度在「臺安診所」(即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執行健檢之健檢報告改為「臺安101診所」,並偽蓋「臺安診所」之姜義正醫師印章(下稱系爭爭議報告),更將該偽造之健檢報告交付予艾波比公司健檢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張嘉驊為原告公司裡唯一可向臺安醫院索取上開臺安診所為艾波比公司執行之107年度健檢報告之人,無故將上開取得自臺安醫院之107年度健檢報告提供予僅負責為原告對外招攬健檢業務、非負責執行健檢業務之被告洪世澤偽造成不實健檢報告,違背管理健檢報告職務,被告二人共同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招攬生意,足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誤以為其行為係受原告指使,而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即是招攬及執行各種規模之團體、機關、企業之健檢業務,若客戶得知原告竟傳出偽造醫師簽名等情事,將使相關大眾對原告辦理健檢業務之誠意及能力產生負面評價,同時貶抑原告於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之社會上評價,致使客戶失去對原告的信賴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被告二人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商譽嚴重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遲至111年7月19日收受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按起訴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審於114年4月17日判決後,目前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珮瑜等人上訴於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之後,才知悉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應自其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因證明商譽受侵害之損害金額不易,請法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實際資本額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爭議報告並非被告洪世澤為偽造文書,僅因臺安診所之舊經營團隊於當時不慎套用錯誤之報告模組,將醫療機構誤植為臺安101診所,而被告洪世澤為業務,對檢驗報告並無製作之權限,當時亦是受指揮前往臺安診所將健檢報告交付艾波比公司,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更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未詳實說明被告洪世澤、張嘉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就其指述檢附對應之證據,雖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就「全部」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惟就以臺安101診所名義出具艾波比公司健檢報告部分,已經刑事案件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為無罪判決;且被告洪世澤從未自陳有製作不實健檢報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之部分僅「遵從游珮瑜之指示交付健檢報告予客戶」,原告迄今亦未詳述被告張嘉驊有何侵權行為及內容,僅略以被告張嘉驊為管理健檢報告之人,即臆測係被告張嘉驊提供健檢報告。再原告迄今僅泛言稱其受有營業利益及商譽上之損害云云,惟迄未能證明其受損害之金額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所指之被告偽造文書方式行為,與原告之商譽受無形經濟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未見原告提出媒體報導佐證,亦無網頁搜尋結果及網路新聞資料可參,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報導導致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貶抑原告於業界及消費大眾之社會上評價;退步言之,縱原告之商譽有所受損,亦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游珮瑜要求下屬以臺安醫院為名義招攬健檢所致,並非系爭爭議報告誤繕所為,況就報告套用錯誤模板一事,應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重大瑕疵,原告自與有過失。末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自無從請求賠償:原告固稱於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後才知悉印文偽造乙事,惟原告早已於108年5月8日即知悉交付予艾波比公司之健檢報告有誤繕一事,此有被告張嘉驊於108年5月8日轉寄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清算人)游珮瑜之電子郵件可稽;縱認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時尚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惟於刑事案件110年5月4日偵查庭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佩瑜已參與其中,並有聽聞艾波比公司窗口及姜義正醫生之證詞,應可推斷當時已知悉此事;另依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游珮瑜...等人均明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已證原告於107年間即知悉被告行為,卻仍主張以收受起訴書作為計算知悉之時點,顯為規避時效規定。實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為節省刑事繁瑣流程,也為能解決刑事紛爭,故進行認罪以避免更重之刑事責任,而該案屬複雜之組織型態犯罪,不單純係被告二人有原告所稱之犯罪,而因被告二人不願配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說法,方於刑事案件一審受到重判時,反而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㈠第335頁):

一、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轄下設有臺安醫院、臺安診所(即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負責承接企業到院健檢業務;原告於107年7月20日與臺安醫院簽訂「健檢業務合作意向書」,該意向書第3條約定合作地點為(原告經營之)「臺安101診所」,原告與臺安醫院合作招攬及執行(巡迴)健檢業務,並由臺安醫院出具健檢報告。

二、被告洪世澤受訴外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珮瑜;下稱紘瑞公司)指派至原告公司,為臺安101診所對外招攬健檢業務;被告張嘉驊由紘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珮瑜)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原告、臺安101診所之政業務及與臺安醫院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管理體檢報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商譽之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原在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執行健檢之健檢報告,偽造為「健檢單位係臺安101診所」且「蓋用偽造之姜義正醫師印文」之系爭爭議報告並行使,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商譽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一審111年9月22日、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83至84頁)。而對照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游珮瑜自100年5月起,擔任紘瑞公司負責人,自107年起擔任馬斯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人,張嘉驊為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之經理,經游珮瑜指派管理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之行政業務。臺安101診所(業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係由馬斯公司經營,游珮瑜係臺安101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張嘉驊係負責臺安101診所之行政業務。李心彤、陳怡君(職場上自稱陳侑琪)係受僱於紘瑞公司,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係受雇於馬斯公司,趙丞偉係受雇於紘瑞公司、馬斯公司,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係分別介紹企業至臺安醫院、臺安101診所健檢,李心彤為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澤等6人之業務主管,李心彤等7人均對外為臺安101診所招攬健檢業務。二、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澤等人,均明知臺安101診所並非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下轄機構,亦非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或其轄下機構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之員工,且臺安101診所於107年10月15日,與臺安醫院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所建教合作合約』,雙方合作範圍僅限『巡迴健檢之補檢項目』...,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某日起,由....洪世澤以臺安醫院巡迴健檢中心臺安101健康管理中心副理身分,李心彤以臺安診所專案負責人身分,分別如附表所為,向原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之客戶...艾波比公司...等公司行號,負責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人員,佯稱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原有之臺安診所(即敦南健檢中心)即將關閉,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新開診所,負責健檢之醫師均為臺安醫院醫師,並偽造提供不實臺安醫院名義之...文件,使上開公司行號勞工健檢業務承辦人,誤認臺安101診所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轄下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之分支機構,且臺安101診所醫師均為臺安醫院所派駐之醫師,藉此招攬健檢業務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該行為詳如附表)。」;又起訴書之附表(即被告犯行一覽表)「編號4」關於被告洪世澤部分,記載其對於受騙客戶艾波比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⒈被告洪世澤於108年1月間,將107年度在臺安診所執行健檢之健檢報告,交付予艾波比公司承辦人李芙薈,該健檢報告記載檢查機構竟為『臺安101診所』,健檢醫師欄則偽蓋臺安診所『姜義正』印章。⒉被告洪世澤於108年1月間,佯稱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新成立,可改與臺安101診所簽約健檢。」;再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關於被告張嘉驊部分,記載其對於受騙客戶即包含艾波比公司在內之17家公司之犯罪事實為「⒈被告張嘉驊為臺安101診所經理,負責客戶體檢報告,應就其他被告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另被告洪世澤亦曾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自陳:「...C.而實際上被告洪世澤均係受實際負責人游珮瑜、業務主管李心彤指示執行職務,『將健檢報告改為臺安101診所,並用印姜義正醫師印章』,何以原告卻以『不知悉』免責,此部分可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ll年度訴字1236號卷宗證明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據上,堪認被告二人確實自承有違反管理健檢報告義務、偽造健檢報告並行使之不法行為。此節並經證人即臺安醫院姜義正醫師於刑事案件110年5月4日偵查中證述:伊曾於107年在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擔任檢診醫師,伊不曾去過臺安101診所,也不知道在哪裡;(提示附件2第123頁〈即系爭爭議報告〉)伊沒有看過此份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査紀錄表,其上的章不是伊在臺安醫院所使用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4至496頁),及有卷附系爭爭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可佐,事證明確。

2、至被告固另辯稱:被告二人雖於刑事案件就全部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惟關於以臺安101診所名義出具艾波比公司健檢報告部分,已經刑事案件一審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刑案一審判決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就系爭爭議報告所涉犯行部分,經判決無罪之理由為「被告洪世澤提供給艾波比公司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其記載之檢查醫療機構名稱為臺安101診所(見附件卷第123頁),則被告洪世澤既為臺安101診所之員工,以該診所名義招攬到院健檢業務並無任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認被告...張嘉驊、洪世澤成立上開罪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未見評價起訴書關於被告將原在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執行健檢之健檢報告,偽造為「健檢單位係臺安101診所」且「蓋用偽造之姜義正醫師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告主張該部分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尚非無據,是無從以上開無罪判決之結果,遽認被告二人無偽造健檢報告並行使之不法行為。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系爭爭議報告並非被告洪世澤為偽造文書,僅係臺安診所之舊經營團隊於當時不慎套用錯誤之報告模組,將醫療機構誤植為臺安101診所云云。然查:⒈被告所舉之所謂臺安診所前紘昇公司經營團隊致艾波比公司之108年5月10日說明書,其上固記載署名「原107年10月I5日前紘昇公司經營團隊」者向艾波比公司稱:「茲臺安診所内部之健檢資料等文書作業是由紘昇公司全權處理,而本經營團隊當時是紘昇公司處理臺安診所健檢資料之單位,先予說明。貴司於臺安診所進行員工健檢期間,適逢紘昇公司內部股東糾紛正熾,新舊經營團隊與系統交接紊亂之際。貴司健檢案於107.10.12執行完畢,於107.10.15撤出臺安診所時,業已本於職責完成貴司勞工健檢套表製作;惟當時已另外協助臺安101診所行政事宜,故於勞工健檢套表製作時誤將貴司健檢資料套印錯誤至臺安101診所之空白格式中,此可由醫師章及圖章,分別是臺安診所醫師及臺安診所印章即明。嗣因107.10.15日後不再經手臺安診所相關業務,故將全部資料存放於該診所,然紘昇公司新任團隊並未交接處理此資料。遲至108.1.3應貴司要求,臺安醫院院本部始責成我方於108.1.8將勞工套表相關資料由業務洪世澤送交貴司;然未即時發現勞工套表上醫療機構名稱已誤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2頁)。惟該說明書之實際出具人不明,亦未經出具人簽章,顯無從逕以其內容認定系爭爭議報告僅屬誤植而非偽造之依據;⒉被告再舉卷附「2017報告組SOP」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26至204頁),據以主張臺安101診所及臺安診所均使用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儲存病例,醫師已事前概括或具體同意醫院於其確認後之正式報告上使用電子簽章,而上開SOP文件第3頁之專案基本資料中顯示之醫生章選擇欄位有包括「姜義正醫生」之姓名在內,且臺安101診所與臺安診所是用同一種健檢製表系統,遂有誤用姜義正醫生之電子簽章一事。惟證人姜義正醫生如前述已證稱系爭爭議報告上之健檢醫師章並非其在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使用的章,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指上開醫生章選擇欄位中之「姜義正醫生」姓名章之內容,即為系爭爭議報告中之姜義正醫生印文,亦無從以之推認系爭爭議報告係因使用健檢製表系統時誤為套用簽章所致。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臺安醫院於107年7月20日與臺安醫院簽訂之「健檢業務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共同合作臺安醫院之巡迴健檢業務,合作地點為原告經營之臺安101診所,並應由臺安醫院出具健檢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可知原告與臺安醫院之合作範圍僅限巡迴體檢業務,原告為臺安醫院招攬並執行巡迴健檢之客戶、臺安醫院本身到院健檢之客戶(均由臺安醫院出具健檢報告,屬於臺安醫院之健檢客戶),與原告本身所經營之臺安101診所之到院健檢客戶洵屬有別。被告二人如前述違反健檢報告管理義務、將屬於臺安醫院健檢客戶之健檢報告偽造成為健檢單位係臺安101診所且蓋用偽造之臺安醫院健檢醫師印文,造成客戶混淆不清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之關係,將使業界及社會大眾對原告辦理健檢業務之誠意及能力產生負面評價,其等之行為係造成原告之商譽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二人如前述有共同侵害原告商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拒絕賠償等情。經查:

1、被告所舉刑事案件起訴書中雖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清算人)游珮瑜列為與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人(見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關於刑事案件被告游珮瑜部分,記載其對於受騙客戶即包含艾波比公司在內之17家公司之犯罪事實為「⒈被告游珮瑜為臺安101診所實際負責人,應就其他被告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77頁),惟游珮瑜於刑事案件中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紘瑞公司與馬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臺安101診所擔任執行長,也是臺安101診所的實際負責人,業務員他們以什麼理由去接洽客戶、招攬健檢業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並就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仍在審理中,尚難遽認原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二人為共同不法行為人,而謂原告於本件不法事實發生伊始即知悉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然查艾波比公司於108年間接獲被告洪世澤所交付之系爭爭議報告後,發現該公司員工健檢之實際健檢單位並非系爭爭議報告所示之臺安101診所後,即於108年5月8日由該公司法務主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洪世澤,其內容記載:「附檔是你在離開『臺安診所』後,任職於『臺安101健康管理中心』時提供Cecelia(即艾波比公司之健檢業務承辦人)2018年ABB(艾波比公司)員工在臺安診所辦理健檢的記錄表。在電話中你宣稱即便已離開『臺安診所』,但是為了履行對先前客戶的承諾,仍然將ABB員工在『臺安診所』辦理健檢的記錄表提供給Cecilia。然而記錄表『檢查醫療機構』欄位填寫的卻是臺安101診所,非ABB當時簽約的『臺安診所』。由於事涉偽造、變造文書及違反個資法,請您儘速提供說明。」等語,而被告洪世澤一接獲該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日轉發予被告張嘉驊、被告張嘉驊亦即於同日轉發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清算人)游珮瑜(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準此,堪認原告公司至遲於當日已由法定代理人游珮瑜知悉業務員被告洪世澤偽造健檢報告並行使之行為,復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驊為原告公司裡唯一可向臺安醫院索取上開臺安診所為艾波比公司執行之107年度健檢報告之人,顯見提供該健檢報告予被告洪世澤之人偽造成系爭爭議報告之人即為被告張嘉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頁),亦堪認原告於當日已知悉被告二人共同為偽造健檢報告並行使之不法行為,應對原告之商譽權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自當日即108年5月8日起算其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迄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頁),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