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林惠美(下與紘賓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紘賓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3年4月19日、同年6月18 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6萬3,292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78萬7,5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3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17萬5,77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萬3,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