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 原告
    黃梓澖
  • 被告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梓澖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742,857元,由原告及訴外人吳信樺、吳蕙 菁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合迪公司,然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違約不還款,合迪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14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原告隨即與合迪公司協商還款,合迪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同意於原告給付200萬元後,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所欠債務餘額即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已於同年9月6日將上開200萬元匯款至合迪公司指定帳戶,並於同月10日取得清償證明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債權人即 合迪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 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信樺以其所有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合迪公司貸款370萬元,並邀同其前妻即原告及其女吳蕙 菁為連帶保證人,因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依規定車主須登記為被告,且合迪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遂由被告出名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合迪公司已將370萬元匯款予吳信樺指定之人,其中2,286,774元、508,186元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至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設於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代償吳信樺所有系爭曳引車之貸款,其餘40萬元、505,040元分別於112年1月7日、同月18日匯款至吳蕙菁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與合迪公司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吳信樺與合迪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合迪公司借款之債務人為吳信樺,並非被告,原告及吳蕙菁均明知上情,並同意為吳信樺向合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迪公司清償200萬元借款債務後, 應向吳信樺請求返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與合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出賣予合迪公司,價款370萬元。合迪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2,286,774元、508,186元至華開公司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建德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7日、同月18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5,040元至吳蕙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合計370 萬元。 ㈡被告、吳信樺、吳信樺之女吳蕙菁、吳信樺之前妻即原告,於112年1月3日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 契約書上記載甲方為被告,吳信樺、吳信樺之女吳蕙菁、吳信樺之前妻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向合迪公司買受系爭曳引車,總價款4,742,857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498萬元,分60期,每期應給付83,000元,60期合計應給付498萬元。 ㈢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 ㈣合迪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同意於原告給付200萬元後,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欠債務餘額即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已於同年9月6日將上開200萬元匯款至合迪公司指定帳戶,並於同 月10日取得清償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合迪公司重車融資營業部副理施明輝於本院11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這筆交易是我去簽約對保,我有一個客戶是吳信樺的朋友,他介紹吳信樺跟我接洽辦理這筆貸款,這筆是貸款,吳信樺說他需要借一筆資金,而且剛好他的系爭曳引車靠行的公司要更換,原本是靠行在建德公司,吳信樺要更換靠行,但是找不到讓他靠行的車行,因此我就幫他找了被告讓他的這台車靠行,並且簽了這份契約,吳信樺是這台車的實際車主,但是因為這種營業的車輛一定要靠行,所以借錢一定要用所靠行的車行的名義來借,要經過該車行蓋章才能撥款,因此簽了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借到的借款一部分是用於清償先前的車貸,一部分清償積欠先前所靠行建德公司的欠款,其餘的款項都依照吳信樺的指示撥款到吳信樺女兒吳蕙菁的銀行帳戶,簽約當時現場有我、吳信樺、介紹人葉清峰、現場修車場的老闆娘,吳蕙菁是我另外去他開的蜜汁烤肉店現場找他簽的,原告是我另外去他現在丈夫家巷口找他簽的,被告是我事後再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大小章,我後來會去找吳蕙菁、原告這2個人是吳信樺叫我去找他們當連帶保 證人蓋章,這2個人是吳信樺有事先跟他們講好叫他們當連 帶保證人,所以我去找他們的時候他們就簽名及蓋章,另外被告是因為同意讓吳信樺靠行,所以我就去找被告蓋章當契約的甲方,這筆錢實際上應該是車主吳信樺借的,車輛實際的經營、收益都是車主吳信樺掌控的,只是因為這種營業車輛一定要靠行,所以車輛才會靠行在被告名下,契約也必需經過被告蓋章,但是如果欠錢沒還的話,我們公司只會找車主吳信樺跟另外2位連帶保證人追討欠款,並不會向被靠行 的被告追討欠款,因為我們知道被告只是被靠行的,本院卷第62至6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吳信樺、吳蕙菁之間的LINE訊息紀錄,對話的目的是向吳信樺、吳蕙菁追討所欠的上開車貸,系爭曳引車已經被拍賣賣掉了,賣了200多萬元 ,用來償還積欠合迪公司的欠款,因為還不夠,所以合迪公司有繼續向連帶保證人追討,查封原告的房子,後來原告才又另外清償了200萬元,系爭曳引車在被法拍以前是車主吳 信樺占有使用,放在澄耀汽車修理廠,如果實際借款人吳信樺與另外2位連帶保證人都無法清償時,合迪公司不會去找 被告追討欠款,因為被告只是被靠行,如果我們去找被靠行的被告追討欠款的話,以後就沒有人願意讓人家靠行,也沒有人願意讓靠行的車輛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於本院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除了這份價金為4,742,857元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外,另外還有一 份370萬元的系爭買賣契約,當初是吳信樺要用他所有的系 爭曳引車來向合迪公司借款,合迪公司答應借給他370 萬元,因此簽了這份37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但是還款依照約定 按月分期還款,每個月要還83,000元,共60期,合計含稅498萬元,不含稅是4,742,857元,因此由吳信樺找了吳信樺的女兒吳蕙菁跟前妻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吳信樺有叫我去找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我第一次是去原告現任丈夫家找原告對保,我有拍攝原告的雙證件,然後再由原告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後來我有跟原告聊天,原告跟我說他剛再婚,正在做月子,我就問原告說為什麼要幫前夫吳信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說因為房子在原告名下,我問原告說房子是誰的,原告說房子是吳信樺的,因為銀行有貸款,不能過戶登記還給吳信樺,我有告訴原告說雖然有積欠銀行房貸但是一樣可以過戶,後來原告又再問我,如果吳信樺不繳積欠合迪公司上開分期款的話,合迪公司會怎麼處理,我說合迪公司會先取回車輛,車輛出售如果不夠的話,再聲請執行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知道系爭曳引車是吳信樺所有,因為原告有問我吳信樺如果不繳分期款的話,合迪公司會怎麼處理,所以原告知道借款人是吳信樺,而且知道系爭曳引車是吳信樺所有的,只是靠行在被告名下…我有跟原告說簽這份契約是因為吳信樺要向合迪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參酌施明輝與吳信樺於112年2月至4月間LINE訊息記錄:「施明輝:記得明 天前要去繳錢,第一期如果沒繳,法務就會積極介入。記得去繳錢。吳信樺:好。施明輝:你要去繳錢喔,不能等228 假期結束才要去繳,這樣會變成法務延滯案件,而且是第一期就延滯…老闆,請記得去繳錢,謝謝您。老闆,請記得去繳錢,謝謝您。務必今天去繳錢。老闆,拜託今天晚上12點以前一定要去繳,超過了(30天),案件就變成延滯案,法務就會做本票裁定,他隨時可以去拉車,所以拜託今天一定要繳款完成…吳信樺:我問一下我女兒昨天不是要叫她去繳了等一下我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與吳蕙菁於同年6月至7月間LINE訊息記錄:「吳蕙菁:你好我想問一下如果汽車增貸每間公司都可以嗎?施明輝:可以,但是要看條件。吳蕙菁:有什麼條件?施明輝:爸爸的貨款錢今天記得去繳,謝謝。吳蕙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再參酌合迪公司所交付借款金錢370萬元,係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2,286,774元、508,186元至華開公司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建德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7日、同 月18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5,040元至吳信樺之女吳蕙菁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確係吳 信樺以其所有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合迪公司貸款370萬元,並邀同其前妻即原告及其女吳蕙菁為連帶保證 人,因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依規定車主須登記為被告,且合迪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遂由被告出名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合迪公司已將370萬元匯款予吳信樺指定之人,其中2,286,774元、508,186元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至華開公司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建德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用於代償吳信樺就其所有系爭曳引車積欠華開公司車輛貸款、建德公司靠行費用,其餘40萬元、505,040元則分別於112年1月7日、同月18日匯款至吳信樺之女吳蕙菁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且原告及吳蕙菁亦均明知其等係為吳信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僅因靠行關係而出名簽約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吳信樺所有系爭曳引車以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方式營業,此乃因系爭曳引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須具備一定之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得申請營業,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此種以靠行方式營運之模式,實為我國社會中存在已久且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實,自不能僅因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僅因靠行關係登記為系爭曳引車之車主,始出名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並無負擔債務之真意,應由吳信樺自負清償之責,此非僅為契約相對人即合迪公司所明知,因吳信樺之女吳蕙菁、吳信樺之前妻即原告均為吳信樺覓得之連帶保證人,亦均明知其等係為吳信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僅因靠行關係而出名簽約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列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實際應負擔分期付款給付義務之人應為吳信樺,並非被告,應為該契約之全體當事人所明知並同意,有關被告出名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節,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以其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已向合迪公司清償200萬元為由,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廖珍綾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