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 原告
- 耿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顏碧志律師
- 被告
- 郭書丞
- 被告
- 印文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屬共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與本件房屋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本件不動產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特約之約定,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係被告繼承而來,向來均為被告所居住使用,長達30餘年,且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持分合計為3分之2,倘本件不動產遭變賣,被告將流離失所;被告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本件不動產,且願意於被告2人間維持共有,並依市場交易價格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相當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50、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共有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考(限制閱覽卷,湖司補卷第19至22頁)。又本件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而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從以協議決定,且本件不動產核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本件不動產,於法應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本件不動產,被告則均主張就本件不動產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受分配而維持共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而以前詞為辯。又本件不動產係區分所有建築物,為16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大廈之5樓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有卷附本件不動產及同社區類似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足資參酌(湖司補卷第14、23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而言,其內部共用單一之出入口,各自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亦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堪認本件不動產應合併分割,且其整體在構造及使用關係上難以割裂,不宜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否則將礙其經濟上之利用,即本件不動產在性質上顯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取得其中一部之方式進行分割。被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被告2人受分配取得本件不動產並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惟被告亦已自承:先前調解時,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價額,被告無力支付;法院裁判分割後,會想辦法支付補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又於兩造試行調解未成立後,仍僅陳稱:被告目前資力無法負擔買回價額;價額由法院依卷內證據酌定;若法院採原物分割並補償原告之方案,被告會想辦法籌錢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111頁),復參以本件不動產及同社區類似物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交易價格(本院卷第114至123頁),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仍屬高額,足見縱令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本件不動產,被告迄今亦無資力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況如採取被告所主張之裁判分割方案,尚可能發生不動產估價等必要程序費用,對兩造而言未必更有利,則綜合考量上述情形,並兼衡被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情況、情感連結等因素後,仍難謂上開被告所主張採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對各共有人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是則,被告請求就本件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被告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難認妥適,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考量本件不動產為公寓大廈中之1戶,基於房屋、附屬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處分權合一,以及不動產使用之整體性,並斟酌兩造即各共有人分別提出變價分割、上開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請求分割本件不動產之意願,被告占有使用本件不動產之客觀情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其對於本件不動產之主客觀利害關係,參以本件不動產之區位、價值及性質等各項因素,認本件不動產採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不致使本件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減損,亦能發揮其整體利用之效益,而透過市場良性競價拍賣,能最大化本件不動產之經濟上價值,對於各共有人更無不利,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於本件不動產變賣時,尚得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本件不動產,亦不失其彈性。是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人全體遂行訴訟為必要,故原告、被告地位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且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其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件不動產)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福德 499 4,470.15 30000分之3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五層) 層次面積:58.13 總面積:58.13 陽台:7.9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3,69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4,86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4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耿明宏 3分之1 2 郭書丞 3分之1 3 印文琪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