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吳明龍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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